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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关法》对减免关税的规定中,《海关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减征或者免征,而《海关法》的第五十七条则是在法定减免之外又规定了特定减免,这虽然也是一种法律规定,但它授权国务院根据国家总的经济政策以及某些特定的情况决定对某些进出口货物给予减免关税的待遇。《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于特定减免关税的进口货物,例如由国务院批准实施减免税优惠待遇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进口直接用于科研、教学活动的货物,以及其他一些子以特定减免税的货物,在使用上是要受到限制的,不同于一般缴纳关税后进口的货物。所以,在《海关法》第五十七条中特别规定:“依照前款(指《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这里所指的移作他用,包括不是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也包括擅自出售或者转让,如果出现违背特定减免关税目的的行为,则应当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要补缴关税和接受其他相关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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