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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发布时间:2009-7-2 16:51:13 作者:佚名 来源:
法律快车
海关系统计是最早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部门之一。海关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行,先是基于1987年实施的《海关法》。根据《海关法》以及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的规定,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即进出口关境活动当事人对海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同海关发生的纳税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着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海关针对进出关境活动当事人做出的大部分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形成行政诉讼。关于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虽然只通过一条(即第十一条)两款作了规定,但实际上涉及的面是很广的。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八类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提起诉讼,就有七类与海关有关: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海关行政处罚的方式有罚款、没收财物、吊销报关员证书、暂停或取消报关企业报关权等,都在上述规定范围。即使以后规定了新的处罚种类,比如警告,也仍在当事人不服可以起诉范围,因为本项规定有一个附属框子——“等行政处罚”。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海关为履行进出关境监督管理职能(广义,包括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稽查;征收或减免关税;进行海关统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查处非法进口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依法有采取扣留、查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关账册、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检查、扣留当事人,冻结走私嫌疑人款项,划拨纳税义务人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当事人不服,均可提起诉讼。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海关在进出关境环节先例监督管理职能,一般与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不发生冲突。但实际工作中,海关也可能因为在征收、减免关税;查验货物;下厂稽查;报关企业管理;查禁走私等工作中,由于越权、不当行政行为,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而导致当事人提起诉讼。例如,海关以提供通关优惠、关税优惠、保税优惠为由,不恰当地干预企业经营管理(如果仅仅是提建议,则属正常),甚至以经营管理不善(这种“不善”,并没有违反海关管理法规)为由,主张取消春应有的优惠甚至给予某种制裁,这虽然不是恶意,但显然侵犯了企业的自主权,也侵犯了企业应有的受惠权。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关于许可证,其含义有大中小三个范围,最狭义上讲,指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颁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为对外贸易待业通用;较广的含义上说,指所在中央国家机关颁发、签署、出具的准予经营货物、物品进出口业务或准予某种国家禁止限制进出的证书,批准文件;最广义,指所有国家机关制发的准许从事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的批准书、证明件等。从行政诉讼法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可以认为,这里讲许可证,应是最广义。同样,“执照”,也应指所有类型的执照。涉及到海关工作,在没有正式解释以前,可以认为,海关颁发的报送企业批准书、报关员证书、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批准书、免税商店批准书等等,都属本项规定的许可证、执照的范围。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一般说来,海关作为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并无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专门职责,但海关在业务活动中确也常涉及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问题。比如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罪嫌疑人,在扣留期间就有义务保证被扣留人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海关扣留在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扣留期间就有义务保管好这些货物、物品。海关扣留嫌疑人货物、物品,扣留走私罪嫌疑人,当事人认为海关没职责,就可能起诉人民法院。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本项与海关业务无关,生活费关没有给海关系统以外的人员,包括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发抚恤金的法定职责。因而也不会因此项争议提起海关行政诉讼案件。至于海关工作人员因公伤残或殉职,海关也应发给抚恤金,伤残人或其亲属认为应发给抚恤金而未发给,当然也可以提起诉讼,但这不是与海关对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诉讼,因而不是本章讨论的海关行政诉讼。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本项与海关业务关系极大。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对进出关境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就进出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向海关申报,接受查验,缴纳关税接受对违法嫌疑的稽查或调查。而在上述申报、查验、征税和接受稽查、调查过程中,海关还会要求当事人依法做出一系列(不或不为)的行为,比如,申报时要求提供单证资料,查验时要求搬移货物;征税时要求提供合同发票,稽查时要求提供账册资料;调查时要求配合检查查问等等,可参阅“海关行政行为”一章,这里不再赘述。当事人如果认为海关要求其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就可以提起诉讼。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本项是概括地将上述七项以外的其他可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统而列入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就海关行政诉讼而言,除前述种种可以归入以上七项中(的六项)收案范围的以外,其他可能侵犯进出关境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几乎均可列入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因为海关的职责是监督管理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关境,进出关境活动当事人的对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都会与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进出以及是否缴纳关税有关,当然都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诸如纳税减免税争议,认为海关官员态度恶劣或检查不文明,认为海关拖延监管、验放的,都可归入此类。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第第二款。是关于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的规定。鉴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初建,人民群众、人民法院以及行政机关都缺少足够的人力、物力和心理准备,而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真正对行政机关争议较多的也主要是有关人身权和财产权案件,行政案件的收案范围不宜一下子全部放开。但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又应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他行政行为有异议也能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故而法律又规定,除了上收案范围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案件”。
也就是说,到目前止,海关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会超过上述一条两款的规定,即使今后有更多的法律法规又规定了新的收案范围,也不会与行政诉讼法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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